2024
08-05
15:35
来源
南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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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 对虾大规模减产,养殖户认为是投喂了“三无”饲料导致的,向饲料经销商索赔。记者7月31日了解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饲料经销商售卖饲料给养殖户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二者因果关系以及经销商的主观过错均不足以确定,不满足侵权责任认定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某从事对虾养殖业,钱某从事饲料销售业。自2020年6月以来,双方维持着稳定的合作关系,石某向钱某购买浙江某公司所产虾料。2022年9月,钱某向石某销售由其经营的A公司生产的某牌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150包,合计得款12000元。
石某买来饲料后,对其养殖的对虾进行了投喂。2022年10月底,当他在池塘起虾时,发现只有2000多斤,而据往年的养殖经验,预估产量在13000斤左右。石某算了一下,大幅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0万元。
分析减产原因,石某认为是A公司所产“三无”饲料导致的,遂要求钱某赔偿。因多次协商未果,石某把钱某告到法院。
经查,2023年2月,石某向农业农村部门就A公司生产的饲料无许可证进行了举报。2023年6月,农业农村部门以A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为由,对其做出没收12000元违法所得及处货值金额5倍计60000元罚款的处罚。
法庭上,钱某辩称,其被处罚只是因为没有提供生产合格证,因而原告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该损害事实与钱某所售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石某需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该损害事实与钱某所售卖的虾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石某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对于石某所诉称投入虾苗的数量、应当产出的数量以及实际产出的数量,石某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针对13000斤的产出,仅仅凭的是“往年养殖经验”,故对其存在30万元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其次,石某称其投放虾苗在2022年6月,开始投喂A公司生产的饲料在2022年9月,10月就起塘,即养殖期间不全部喂的是A公司生产的饲料。虽然A公司曾被农业农村部门处罚,但处罚原因及依据是该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相关部门并未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养殖虾产量受多种因素影响。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虾减产的事实,石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与钱某所售卖的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石某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该损害事实与被告所售卖的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石某提交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今年1月4日出具的答复,拟证明钱某在销售问题饲料时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还提交了当地对虾协会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2022年9月底对虾单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钱某质证称,其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内容不能证明石某有损失及损失与饲料之间的因果关系,反而能证明如果虾当季产量降低,可能是苗种质量、养殖管理、连续高温及没有原则的加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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