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 昨天,记者从南通中院获悉,该院行政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某美发店诉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美发店经营者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购入“果缘康”及“纤秀丽颜”排毒养颜片共计220瓶,实际收货160瓶,购进价格约为每瓶40至50元,总计货款9020元。如东市监局认定张某某将上述部分产品用于销售。经检测机构检测,该产品内添加了药品“酚酞”成分。吴某某等人已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东县公安局因认为张某某不符合刑事追究的情形,遂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如东市监局查处。
今年1月,如东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美发店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某美发店具有如实反映情况,且已经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等情节,决定依照相关规定,对某美发店减轻处罚,处以罚款5万元。
某美发店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美发店不服,提起上诉。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名购买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如东市监局调查时作的陈述、张某某与3名购买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东市监局对某美发店进行的现场检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清晰地显示了某美发店销售案涉产品的情况。如东市监局认定某美发店存在销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了《终止侦查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但《终止侦查决定书》只能证明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某美发店不存在销售行为、不应当依法被追究行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美发店销售“果缘康”3瓶,该产品经检测含“酚酞”成分,属于添加药品的食品,如东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某美发店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某美发店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与某美发店的违法行为相当,量罚适当,不存在量罚畸重情形。
案件审理中,某美发店提出,其对案涉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明知,没有主观故意,应免予行政处罚。对此,合议庭指出,某美发店只有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本案中的食品含有药品,才能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而某美发店仅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即购得案涉食品,根本未检查供货者是否具有食品许可证,食品是否具有检验合格证,其违反法定验货义务,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法定条件。
某美发店还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对此,合议庭指出,某美发店未履行验货义务,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购买人反映有拉肚子等不适状况,某美发店还回复购买人有肠毒属正常现象,有减肥效果。某美发店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不符合首违不罚应当具备的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通讯员张德 记者王玮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