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规〔2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14日十六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下同)内的河道及沿河各类建筑物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通州区、海门区、通州湾示范区参照执行。
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全面实行河长制,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河道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及沿河各类建筑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城市河道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市管河道为:九圩港、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运河、新江海河、团结河、通甲河等河道市区段;前进河、华丰河、裤子港、营船港、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界港河、天生港、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芦泾港、东港河。其余河道均为区管河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推荐参评国家和省、市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市河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流域、区域、防洪、水系规划等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确保河道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城市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划定河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规定界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界址地形图。
城市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以及涉及城市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河道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下年度计划须于当年8月底前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设计概预算,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目标,落实责任单位及分工;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水系规划,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的功能性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整治选用材料和作业机械应保证河床稳定,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河道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手续,所在区负责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城市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航道设置、航道技术等级调整,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标准,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城市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城市河道及沿河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从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区管河道管理范围:从设计河口线向外5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今后新公布的城市河道的管理范围,参照本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沿河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100米。
2.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左右侧各50米。
3.小型闸站工程管理范围纳入河湖和堤防统一划定。
已划定的城市河道及沿河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行调整程序后予以调整;未划分明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定,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城市河道及沿河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时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时,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严重壅水、阻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城市河道及沿河各类建筑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活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城市河道,需要兴建等效替代河道工程的,应当在不降低原有河道汇水、排水、蓄水等标准的基础上,在原汇水、排水区域内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造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规划、水土保持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入河排污口审批管理,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要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扩大排污口。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要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管养职权包括:市建河道配套建筑物、市管河道挡浪墙、石驳的管养和维护,通吕运河、九圩港、海港引河三条市管河道的保洁;区级管养职权包括:区域内河道绿化的管养和维护,除通吕运河、九圩港、海港引河外区域内河道的保洁,区建河道配套建筑物、区管河道的管养和维护。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河道配套建筑物管理权限不再变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5日。原《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通政规〔2021〕1号)同时废止。